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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来宾现代农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副总经理黄志团犯受贿罪案——2024年国企违纪违法警示教育案例(十一)
发布时间:2024-10-31 10:41:19 来源: 点击:
2020年12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黄志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案情简介]
黄志团于2009年至2019年期间,利用担任广西来宾市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广西来宾城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董事、副总经理(同时兼任来宾市来安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广西来宾现代农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投公司”)副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项目承接、合同签订、设计变更、款项拨付等方面为他人提供帮助,先后收受他人送给的财物共计人民币284.5万元,具体款项如下:
一、收受广西荣泰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桂林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副总经理胡天航送给的人民币190万元。2010年,黄志团利用担任城投公司副总经理、来宾市来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在来宾市滨江园居住小区改造建设工程设计项目和来宾市安置小区一区二期工程设计项目的中标、合同签订、款项拨付等方面,为胡天航提供帮助,使荣泰公司或荣泰公司挂靠的公司在工程项目中顺利中标。2010年至2015年,黄志团先后9次收受胡天航送给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90万元。
二、收受私营企业樊某送给的人民币40万元。2010年,黄志团利用担任城投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来宾市安置小区一区二期工程A标、D标和滨江园居住小区改造建设工程D标承揽等方面,为樊某提供帮助。2013年2月18日,黄志团通过其侄子黄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收受樊某送给的人民币40万元,2013年3月1日,黄某将该40万元转到黄志团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
三、收受私营企业洪某2送给的人民币10万元、私营企业洪某1送给的人民币5万元。2011年至2013年,黄志团利用担任城投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洪某1、洪某2合伙承建的来宾市来华大桥、高岭路Ⅲ标、铁北路Ⅱ标、天然桥路Ⅱ标等工程进度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分别收受洪某2送给的人民币10万元、洪某1送给的人民币5万元。
四、收受私营企业蔡某送给的人民币12万元。2011年至2013年,黄志团利用担任城投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来宾市高岭路Ⅳ标工程款拨付等方面,为蔡某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蔡某送给的人民币共计12万元。
五、收受私营企业陈某1送给的人民币9万元。2010年至2016年,黄志团利用担任城投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来宾市桂中大道延长线工程Ⅲ标、天然桥路东段改造工程Ⅰ标、城北污水处理收费站、来良路6标的工程款项拨付等方面,为陈某1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陈某1送给的人民币共计9万元
六、收受私营企业罗某送给的人民币5万元。2010年至2014年,黄志团利用担任城投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来宾市铁北路Ⅰ标、华侨大道Ⅱ、Ⅲ、Ⅳ标BT项目回购款审批等方面,为罗某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罗某送给的人民币共计5万元。
七、收受私营企业杨某送给的人民币3万元。2010年至2013年,黄志团利用担任城投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来宾市红水河北岸节点景观工程和新华路改造工程B标工程设计变更、工程款项拨付等方面,为杨某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杨某送给的人民币共计3万元。
八、收受项目施工员韦某送给的人民币3万元。2010年至2013年,黄志团利用担任城投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来宾第六中学Ⅲ标段工程(总平工程)、来宾高级中学Ⅲ标段工程款项拨付、借款等方面,为韦某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韦某送给的人民币共计3万元。
九、收受私营企业主陈某2送给的人民币2.5万元。2012年至2014年,黄志团利用担任城投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来宾市公安局监管中心工程款项拨付、工程设计变更等方面,为陈某2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陈某2送给的人民币共计2.5万元,
十、收受私营企业主吴某送给的人民币2万元。2011年,黄志团利用担任城投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来宾市华侨大道Ⅱ、Ⅲ、Ⅳ标、铁北路Ⅰ标等项目施工过程中,为吴某提供帮助。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黄志团在柳州市收受吴某送给的人民币2万元。
十一、收受私营企业主朱某送给的人民币3万元。2019年,私营企业主朱某承接了农投公司的兴宾区凤凰镇村镇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一现代农业产业园西侧路亮化工程,黄志团利用担任农投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答应在工程款拨付等方面为朱某提供帮助,并于2019年下半年的一天在柳州市高新五路和桂中大道交叉路口附近收受朱某送给的人民币3万元。
[警示教育]
“一栋栋楼房起来了,一批批干部倒下了。” 的一幕持续上演,建筑领域成为腐败的重灾区已经是不争的事实,直接影响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影响到和谐社会的建设。国有企业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全会精神,聚焦工程建设领域存在的恶意竞标、强揽工程等突出问题,严格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发现和堵塞监管漏洞,建立健全源头治理的防范整治长效机制,持续规范建筑市场秩序。
[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案情简介]
黄志团于2009年至2019年期间,利用担任广西来宾市城市建设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广西来宾城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董事、副总经理(同时兼任来宾市来安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广西来宾现代农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投公司”)副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项目承接、合同签订、设计变更、款项拨付等方面为他人提供帮助,先后收受他人送给的财物共计人民币284.5万元,具体款项如下:
一、收受广西荣泰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桂林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副总经理胡天航送给的人民币190万元。2010年,黄志团利用担任城投公司副总经理、来宾市来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在来宾市滨江园居住小区改造建设工程设计项目和来宾市安置小区一区二期工程设计项目的中标、合同签订、款项拨付等方面,为胡天航提供帮助,使荣泰公司或荣泰公司挂靠的公司在工程项目中顺利中标。2010年至2015年,黄志团先后9次收受胡天航送给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90万元。
二、收受私营企业樊某送给的人民币40万元。2010年,黄志团利用担任城投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来宾市安置小区一区二期工程A标、D标和滨江园居住小区改造建设工程D标承揽等方面,为樊某提供帮助。2013年2月18日,黄志团通过其侄子黄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收受樊某送给的人民币40万元,2013年3月1日,黄某将该40万元转到黄志团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
三、收受私营企业洪某2送给的人民币10万元、私营企业洪某1送给的人民币5万元。2011年至2013年,黄志团利用担任城投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洪某1、洪某2合伙承建的来宾市来华大桥、高岭路Ⅲ标、铁北路Ⅱ标、天然桥路Ⅱ标等工程进度款拨付方面提供帮助,分别收受洪某2送给的人民币10万元、洪某1送给的人民币5万元。
四、收受私营企业蔡某送给的人民币12万元。2011年至2013年,黄志团利用担任城投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来宾市高岭路Ⅳ标工程款拨付等方面,为蔡某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蔡某送给的人民币共计12万元。
五、收受私营企业陈某1送给的人民币9万元。2010年至2016年,黄志团利用担任城投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来宾市桂中大道延长线工程Ⅲ标、天然桥路东段改造工程Ⅰ标、城北污水处理收费站、来良路6标的工程款项拨付等方面,为陈某1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陈某1送给的人民币共计9万元
六、收受私营企业罗某送给的人民币5万元。2010年至2014年,黄志团利用担任城投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来宾市铁北路Ⅰ标、华侨大道Ⅱ、Ⅲ、Ⅳ标BT项目回购款审批等方面,为罗某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罗某送给的人民币共计5万元。
七、收受私营企业杨某送给的人民币3万元。2010年至2013年,黄志团利用担任城投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来宾市红水河北岸节点景观工程和新华路改造工程B标工程设计变更、工程款项拨付等方面,为杨某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杨某送给的人民币共计3万元。
八、收受项目施工员韦某送给的人民币3万元。2010年至2013年,黄志团利用担任城投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来宾第六中学Ⅲ标段工程(总平工程)、来宾高级中学Ⅲ标段工程款项拨付、借款等方面,为韦某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韦某送给的人民币共计3万元。
九、收受私营企业主陈某2送给的人民币2.5万元。2012年至2014年,黄志团利用担任城投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来宾市公安局监管中心工程款项拨付、工程设计变更等方面,为陈某2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陈某2送给的人民币共计2.5万元,
十、收受私营企业主吴某送给的人民币2万元。2011年,黄志团利用担任城投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来宾市华侨大道Ⅱ、Ⅲ、Ⅳ标、铁北路Ⅰ标等项目施工过程中,为吴某提供帮助。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黄志团在柳州市收受吴某送给的人民币2万元。
十一、收受私营企业主朱某送给的人民币3万元。2019年,私营企业主朱某承接了农投公司的兴宾区凤凰镇村镇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一现代农业产业园西侧路亮化工程,黄志团利用担任农投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答应在工程款拨付等方面为朱某提供帮助,并于2019年下半年的一天在柳州市高新五路和桂中大道交叉路口附近收受朱某送给的人民币3万元。
[警示教育]
“一栋栋楼房起来了,一批批干部倒下了。” 的一幕持续上演,建筑领域成为腐败的重灾区已经是不争的事实,直接影响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影响到和谐社会的建设。国有企业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全会精神,聚焦工程建设领域存在的恶意竞标、强揽工程等突出问题,严格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发现和堵塞监管漏洞,建立健全源头治理的防范整治长效机制,持续规范建筑市场秩序。
[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国投集团纪检监察室 摘录